通知公告

赤峰市最低生活保障综合认定意见

发布日期:2023-06-25 16:36 来源:赤峰市民政局

赤峰市最低生活保障综合认定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和《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措施》(内党办发〔2021〕5号)和民政部、中央农办、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83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农村牧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乡村振兴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内民政发〔2023〕6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的重要论述和指示精神,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工作,做到对象认定准确、保障标准合理、管理运行高效,推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全面落实。

二、基本原则

依据户籍、年龄、疾病、残疾、赡(抚、扶)养人情况、家庭收入情况、财产状况、医药费等合理性支出情况等综合认定低保救助对象。

(一)坚持统一口径,一个公式、一种算法计算收入的原则;

(二)坚持入户调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逢进必核的原则;

(三)坚持动态管理,分类施保、补差发放协同推进的原则;

(四)坚持便民利民,办理程序、认定结果全程公开的原则。

三、申请和受理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分阶段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一)户籍条件

1.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持有赤峰市常住户口,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且长期居住在赤峰市辖区范围内的居民。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存在所属旗县区以外的,可以由其中一个经常居住地为本旗县区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原则上应将户口合并到一起再提出申请,无法合并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镇低保和农村牧区低保。

4.迁入公共租赁住房或棚户区改造房、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的困难群众,符合条件继续享受低保的,可到原申办地办理续保手续。新申请的,可在居住地办理低保。

(二)家庭成员认定

1.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在同一户籍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2.原则上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3)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4)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且未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5)接受研究生以上学历教育的子女;

(6)已组建家庭的成年子女;

(7)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同一户籍且共同生活但父母有抚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8)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2)成年无业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3)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各地参照当地卫健委、医保局公布的病种,根据实际情况实时确定低保认定的重病或慢病病种);

(4)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5)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三)材料提供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明材料:包括申请家庭成员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法定赡(抚)养人居民身份证等;

2.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其中,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国家各项惠农补贴资金等收入证明由苏木乡镇统一出具;

3.疾病证明材料:

(1)重特大疾病应提供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首页(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及重特大疾病两年内、慢病当年内医药费报销单等证明材料;

(2)慢病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以下任一方式):

已被医保部门审批享受慢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应提供慢病审批表;

对于患慢病已住院被确诊为慢病,但未办理慢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应提供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报销单(因吸毒、车祸等原因除外);

对于患慢病但未住院治疗的,应提供由县(旗、区)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当年诊断证明;

(3)个人住院累计自付部分医药费应扣除医疗救助及其他部门再次报销、救助的金额;

(4)因特殊原因未报销医药费的,应提供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治疗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及医药费原件,按医药费总额的30%作为家庭扣减数额;

4.残疾证明材料:应提供残联部门核发的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5.扣减证明材料:同一家庭有二个及以上在读大学生等,符合刚性支出扣减的,应提供学生在校证明材料;

6.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未在户籍申请地长期居住的家庭,应提供长期居住地旗县区、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包括家庭生活状况、住房情况、联系方式等);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所需提供的资料并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发放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全面推行社会救助申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四)告知承诺

1.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需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和《如实申报承诺书》;

2.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会救助协理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确认等事项的县(旗、区)民政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及核算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个方面。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凡能核实其真实收入的,均以实际金额为准;难以核实的人员采用劳动力系数法综合测算家庭收入。

个人劳动力系数依据年龄、残疾程度、重病、慢病等综合因素确定(劳动力系数测算参考标准及代码表附后)。

1.一般家庭收入核算

(1)工资性收入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一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7-10)个月。

最低工资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最新数据为准,难以确定务工地区的,以常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经营净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①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一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00%)。

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旗县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②从事养殖业年收入=每头(只)牲畜、家禽年收入核算标准×现有数量。

根据牲畜出栏率,扣除养殖中各项投入后,核定每头(只)平均标准:牛马骡驴等大型牲畜1000元,羊200元,猪500元,鸡鸭鹅等家禽30元(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3头、猪5头、羊10只、鸡鸭鹅等家禽50只起算);

各地可根据当地农牧业部门统计数据,综合考虑牲畜出栏率、养殖成本等因素,统一农区、牧区牛、羊(特色养殖)等养殖业收入核算口径,确保群众普遍认可。

个体工商户、经营企业的,按照实际净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商户、企业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

(3)财产净收入

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①土地、草牧场、房屋的出租、拆迁、征用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合同、协议认定;不能提供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认定。

②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认定。

③知识产权收入查看其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转让和使用合同;保险收益依据保险合同计算;大额彩票收益根据彩票发行管理中心数据计入收入。

(4)转移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扶、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①养老保险、离退休金、遗属补助金、失业保险金、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等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②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的核算:

a.子女居住在农村牧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未进行畜牧养殖的,付给父母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一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5%-10%);

b.子女无稳定收入在城镇务工的,付给父母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一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7-10)个月×(5%-10%);

c.子女从事养殖业经营的,按家庭养殖业年纯收入的5%付给父母年赡养费;

d.子女在农村牧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等市场主体的,付给父母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一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10%;子女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母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一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8%;

e.子女家庭有拥有的家庭小轿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或机动运输车辆的,按照1000-2000元标准核算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

f.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企业正式职工,付给父母一方的年赡养费=年工资总额×(5%-10%)。年工资总额以实际领取数进行核定。

g.领取村两委薪酬人员、村电工、社区工作者以及各类被行政事业单位长期聘用的人员年赡养费=年工资总额×5%,年工资总额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h.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子女的其他收入可按2%核算计入赡养费;

i.对于离异家庭子女抚养费的核算,法律文书中有明确的,按法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按照实际情况给付;

j.扶养费按照实际给付情况核算;

k.子女(父、母)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不计算赡、抚养费:

子女(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重特大疾病的;是重残人员的;目前享受低保、特困救助的;是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的(不包括军官、士官);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服刑的;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视情适当豁免。

2.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扣减核算

对于因重残、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一户多残、多重残疾家庭、65周岁以上丧偶家庭、7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进行收入扣减核算,以提高其救助水平。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病或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家人照顾的特困家庭(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代码为E1、E2、E3、E4、E5的重残人员或代码为F1、F2、F3、F4、F5的重病人员):

农村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一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0.4(家庭扣减系数,下同)×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牧区居民)月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4×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一户多残、多重残疾家庭和65周岁以上丧偶家庭、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

农村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一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0.2;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牧区居民)月收入减少金额=上一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2。

上述(1)与(2)中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2)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家庭,只扣减1次家庭核算收入;

多重残疾人员,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核算收入,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3.扣减家庭刚性支出核算

(1)因病支出扣减

①上年度以来,患重特大疾病、慢病住院治疗,扣除各种报销和救助后个人自付部分的医药费,扣减封顶线为10000元;

②上年度以来,同一个家庭成员患其他疾病住院治疗、个人累计自付部分10000元(含)以上的家庭扣减超出10000元以上的部分,扣减封顶线为10000元;

③因特殊原因未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公立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按30%计入家庭支出扣减;

④车祸(有责任人并给予赔偿的)、吸毒、自残等情况,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扣减范围。

(2)因残支出扣减

残疾人用于康复治疗以及购买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的费用(精神、智力及重度肢体、重度视力残疾人包括必要的护理费用),个人实际支出总费用在3000以内的据实计算,超过3000元的按3000元计算。

(3)因学支出扣减

同一家庭有二个及以上在读大学生的,每户扣减6000元。

4.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1)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

(2)见义勇为人员获得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3)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4)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5)抚恤金、丧葬费;

(6)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

(7)工(公)伤职工除按月领取的停工留薪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公)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8)医疗保险待遇中的个人账户医保金、住院及门诊报销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

(9)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10)高领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11)“十四五”期间,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12)其他按政策法规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调整家庭收入因素评估核算及扣减办法。

(二)家庭财产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须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家庭财产的核定,在申请家庭签订授权核查委托书和声明书的前提下,以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为核查方法。各地要在自治区、市已对接的部门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有针对性的开展辖区内相关部门数据共享工作,确保形成上下补充、全面完备实时的大数据共享格局。

原则上家庭财产状况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有价证券、股票、银行存款等人均金融资产不超过本地区24个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有合理刚性支出证明的家庭;

2.城镇家庭仅有一套住房且单套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的;农村牧区家庭仅有1处住房且没有房屋出租的;家庭没有商业用房的(仅用于居住的除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未购买超过当地标准住房的;

3.家庭无营运性车辆、消费型机动车、大型农机具,且未长期使用非家庭成员名下车辆的(残疾人代步车、生活用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除外)。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调整家庭财产因素评估核算及扣减办法。

(三)调查方式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 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1.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2.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3.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4.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5.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县(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县(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五、公示

(一)初审公示

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长期公示

县(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在享社会救助对象通过门户网站、蒙速办APP、社会救助微服务平台等进行长期公示,切实加大政策知晓度,确保政策操作规范运行。

(三)公示内容

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救助对象个人信息公开公示工作和个人信息保护,不得公示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所在地以外的其他信息,不得公示未成年人有关信息。

六、评议

优化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程序,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有争议、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政策文件规定需要评议的,按以下程序进行民主评议:

1.民主评议以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由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组织进行,评委由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党组织和嘎查村(居)委会成员、熟悉嘎查村(居)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嘎查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民主评议工作由旗县区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监督。

2.低保民主评议的嘎查村(居)民代表产生范围和产生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关规定,选举产生的嘎查村(居)民代表确定为评委,并建立低保评委库。根据低保审核领导小组给定的嘎查村(居)民代表人数,以自然村为单位,从低保评委库中随机抽取参加当次评议的评委。避免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特定嘎查村(居)民代表的做法,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对低保民主评议工作的影响。

参加低保民主评议的人数中嘎查村(居)民代表人数应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3.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议,评议结束中,应当形成详细、完整的评议记录,评议结果需由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

七、审核确认

县(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县(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 个工作日内,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按照优化社会救助领域营商环境工作要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八、低保类别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对象,按扣减重病重残等刚性支出后核定的家庭人均收入原则上实行按户施保、差额救助,以当地保障标准减去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为救助金额,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救助金额达到保障标准90%--100%的纳入A类保障范围,救助金额达到保障标准50%--90%的纳入B类保障范围,救助金额在保障标准50%以下的纳入C类保障范围。低保边缘家庭重病、重残中“单人保”按单人户核算收入,纳入相应类别。

九、资金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0日前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十、动态管理

定期报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在报告期内主动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及家庭成员从业变动等情况。定期报告方式通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现场签到方式或人脸识别等信息化手段完成,因特殊合理原因不能现场签到的,可采取影像采集等信息化手段完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老年人等特殊对象可采取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员上门采集信息等方式进行定期报告。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发现条件不符合的,要决定停止低保;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要决定停止低保,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定期核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县(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调整机制:对于动态管理期内人员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发生变化(如家庭成员死亡、收入超标、财产增加等原因),审核确认主管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的,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十一、渐退帮扶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

(一)渐退工作

1.对象范围和期限

(1)家庭成员通过灵活就业、外出务工、自主创业等方式实现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牧区低保家庭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

(2)脱贫人口中通过产业帮扶、股息分红等方式实现增收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牧区低保家庭给予6-12个月渐退期;

(3)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4)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渐退政策的情形:自愿退出;征地补偿等家庭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瞒报、虚报、谎报重要家庭财产和收入事项的;县(旗、区)级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2.工作程序和要求

(1)县(旗、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在享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2)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渐退条件的家庭要即时启动渐退程序并发放渐退告知书。

(3)渐退告知书包含低保对象信息、渐退起止日期和期限、渐退期间低保金发放标准等要素。渐退期限起始时间从核定家庭人均收入超标的下月起计算。

3.渐退期满后的管理

渐退期满前1个月,县(旗、区)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对渐退对象的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核查。

(1)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取消保障待遇,从渐退期满下月起停发低保金并发放渐退期满告知书。

(2)对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纳入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家庭成员有重病、重残等特殊困难情形且符合单人保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可直接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其他家庭成员取消保障待遇,从渐退期满下月起停发低保金并发放渐退期满告知书。

(3)对家庭人均收入重新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转为正常保障并发放渐退期满告知书。

(二)就业帮扶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十二、研判机制

为加大低保扩围增效工作力度,切实兜住兜准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底线,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研判机制,采取“劳动力系数”等方式核算申请家庭收入,对确实难以就业或者较长时间无法获得收入等家庭实际困难情形,通过采取综合研判的方式,确定是否纳入低保范围。

(一)研判情形

1. 因照料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失能失智老年人和0-3岁(含)婴幼儿,有劳动能力,但实际无法务工的;

2.患有不在慢性病、重病认定范围内的疾病,但会导致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确实难以就业的;

3.无法提供残疾证、重大疾病证明、医疗费支出等有效材料,但实际生活困难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

4.对于地方认定办法中附加的非必要限制性条件、特定职业、特殊身份等情形,按照实际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认定;

5.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可以通过综合研判进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研判组织

研判工作通过提请做出审核确认的旗或乡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进行专题研究,也可成立专门的研判组织进行研判。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研判认定小组组长由分管乡镇长担任,组成人员可由纪委监委、民政办、驻村扶贫专干、驻村第一书记、嘎查村(居)书记、主任及民政协理员担任,成员必须由5人以上组成;县(旗、区)级研判认定小组组长由县(旗、区)民政局局长担任,组成人员由民政局、乡村振兴局、卫健委、医保局、财政局等部门人员担任。

研判认定要形成会议记录,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入档。

十三、档案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分类和归档材料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原则上分为审批类和日常管理类。

1.审批类: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诚信声明及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审核审批公示单等行政文书,低保对象的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等基础性材料。

2.日常管理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审核材料;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记录;低保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

低保对象分类统计表、低保资金统计表等统计材料归入本单位的文书档案。

低保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划拨凭证、发放领取名册等材料归入本单位的会计档案。

低保信息系统、统计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归档,确保其可读可用。

(二)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整理和保管期限

审批类档案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按文书档案的整理方法整理。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整理方案。

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三)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原则上由做出审核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保管单位要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设施,保证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安全。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主要供低保管理部门使用。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因工作或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低保对象查阅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利用者不得丢失、销毁、涂改档案。

十四、监督管理

(一)明确职责分工

1.县(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要加强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地区,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所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管,建立监管工作任务清单,细化监管工作事项、措施、程序,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事项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

2.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权限下放的地区承担审核确认工作。要对申请家庭进行100%入户调查核实,落实好档案管理、定期复核、一次性告知等规范管理责任。

3.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建立嘎查村、社区社会救助协理员代办(帮办)制度,对申请人因身体、年龄等特殊原因个人申请有困难的,由嘎查村(社区)协理员实行代办、帮办。建立健全主动发现机制,充分发挥嘎查村(居)民委员会、驻村包村干部、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嘎查村(居)民等熟悉民情的特点,对陷入生活困境的困难群众做到早发现、早干预、早救助。

(二)畅通救助渠道

县(旗、区)级民政部门要全面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并将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并入“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群众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县(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建立容错纠错机制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免责情形:

1.申请人及其赡养、抚养、扶养、监护人在做出申请承诺、填报家庭信息时,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信息核查、核实和入户调查等规定程序,通过现有手段均未发现其隐瞒的真实情况而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

2.因信息未实现共享,在自治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系统中无相关数据或相关部门提供数据不准确、不全面,导致应纳入民政保障而未纳入民政保障、不应纳入民政保障而纳入民政保障或应退未退的情形;

3.民政保障对象在保障期内未履行定期报告义务,有意隐瞒家庭成员死亡、外地就业、领取工资、户口迁移等涉及家庭财产、收入和人员变化的情况,而民政工作人员已经按规定严格执行了民政保障对象定期复核的动态管理制度,但通过现有手段无法及时发现,导致未能及时退保的情形;

4.民政保障对象在保障期内有工作岗位无工作报酬或报酬较低,因补发工资、补发养老金等类似情形造成收入超出保障标准,保障对象未履行定期报告义务,民政部门发现后从下一个资金发放周期停止保障,无需追缴停止保障前已发放的保障金,不视为错保(错保指申请对象不应纳入民政保障而纳入民政保障或保障对象应退出民政保障而未退出民政保障)的情形;

5.民政部门按规定每年在当地主流媒体进行一次民政保障政策宣传,即为宣传到位,在民政部门政策宣传到位的情况下,个人不主动申请或不配合认定工作,不视为漏保(漏保指申请对象应纳入民政保障、享受福利待遇而未纳入)的情形;

6.在民政部门确认当期发放民政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资金名单后,民政保障对象出现人员、财产和收入等变化,不再符合民政保障条件,于下个资金发放周期停止保障,当期资金无需追缴,不视为错报的情形;

7.在处置民政突发应急事件中,出于维护国家、家庭和人民利益考虑,因事情紧迫、临时决断而出现失误和偏差的情形;

8.县(旗、区)级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因第三方组织在家计调查等工作中出现失误导致错保、漏保的情形;

9.县(旗、区)级民政部门及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在推进民政工作改革创新中因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手段缺失、缺乏经验、先行先试、无意过失出现的失误和错误且未谋取私利的情形;

10.因其他部门处理不当,造成民政保障对象错保的情形。

十五、其他

本意见自202  年   月起实施,此前规定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各旗县区可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在不违背上级相关政策要求的前提下进行补充完善,出台具体实施细则。

最低生活保障劳动力系数测算参考标准及代码表

类别及等级

男18周岁-55周岁(含)

女18周岁-50周岁(含)

男56-60周岁(含)

女51-55周岁(含)

男61-65周岁(含)

女56-66周岁(含)

66周岁以上-69周岁以下(含)

18周岁以下

及在校学生

或70周岁(含)以上

正常人员

A1:1

A2:0.8

A3:0.6

A4:0.4

A5:0

慢病人员

B1:0.8

B2:0.6

B3:0.4

B4:0.2

B5:0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肢体4级;语言听力3、4级;

C1:0.6

C2:0.4

C3:0.2

C4:0.1

C5:0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肢体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

视力残疾2级;智力、精神4级;

D1:0.4

D2:0.2

D3:0.1

D4:0

D5:0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肢体残疾1、2级;

智力、精神残疾1、2、3级;

视力残疾1级

E1:0

E2:0

E3:0

E4:0

E5:0

重特大疾病人员

F1:0

F2:0

F3:0

F4:0

F5:0

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扣减项目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

3.一户多残、多重残疾家庭;

4.65岁以上丧偶家庭,70周岁(含)以上家庭;

5.两个及以上本(专)科在读家庭。

特殊困难家庭刚性支出扣减项目

1.因病支出扣减,扣减部分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2.因残支出扣减,扣减残疾人用于康复治疗以及购买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的部分费用;

3.因学支出扣减,视学生学习阶段进行扣减。

说明:

1.劳动力系数是根据低保申请家庭成员的性别、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残疾程度、患病情况等)得出的劳动力水平参数,结合有关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城镇最低工资标准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核算出其工资性收入情况。

2.本标准为建议标准,各县(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参照此标准,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劳动力系数标准。